月销售额按应税项目,指的是货物,劳务,服务,无形资产,不动产的销售额:又可分为正常开票销售额,未开票销售额,当期查补销售额,免税销售额.
小微企业普惠性减免政策不断推出,近期出台了财税【2019】13号、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文件。要准确掌握好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相关政策知识,让纳税人明确充分地享受优惠政策。孝感仁和会计培训学校试图对几个要点予以探讨解析,欢迎批评指正。
一、免征对象不是小微企业,而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
财税【2019】13号是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,优惠对象是不是就是小微企业?文件内容的优惠对象,指的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、小型微利企业、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人。显然,文头的小微企业已是泛指,文中并未强调要符合小微企业标准。不必纠结于概念表达,如早在财税【2013】52号中,就有“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”的表达,而其内容所指仍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。
在增值税减免政策方面,有没有就是特指小微企业的呢?如: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》(财税〔2017〕77号)规定, 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,对金融机构向农户、小型企业、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,免征增值税。 本通知所称小型企业、微型企业,是指符合《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》(工信部联企业〔2011〕300号)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。
二、月销售额的执行口径
月销售额按应税项目,指的是货物、劳务、服务、无形资产、不动产的销售额;又可分为正常开票销售额、未开票销售额、当期查补销售额、免税销售额。
销售退回及折让,冲减当期销售额;不包括适用零税率的出口退税销售额。
(一)二合一且增加不动产销售额
总局公告2017年第52号虽已废止,但连贯起来比较,有利于准确理解新文件的变化之处和实质精神。
52号规定,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或者加工、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、无形资产的销售额。分为两部分,各自按不超过月3万(季度9万)确定免征。
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,销售货物、劳务和服务、无形资产的销售额不再分别核算适用,分别享受3万变为合计10万,提高幅度并不是净增7万;
将不动产销售额纳入,但略显繁琐。改变了销售不动产的预缴模式,且未明确不动产销售如何征免税。
(二)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
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,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。
(三)特殊的不动产免征政策
总局解读案例1:A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1月销售货物4万元,提供服务3万元,销售不动产2万元。合计销售额为9(=4+3+2)万元,未超过10万元免税标准,因此,该纳税人销售货物、服务和不动产取得的销售额9万元,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。
头等种情况:包含不动产在内的销售额不超标准的,全额免征。
简言之:合不超全免。
总局解读例2:A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1月销售货物4万元,提供服务3万元,销售不动产10万元。合计销售额为17(=4+3+10)万元,剔除销售不动产后的销售额为7(=4+3)万元,因此,该纳税人销售货物和服务相对应的销售额7万元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,销售不动产10万元应照章纳税。
第二种情况:包含不动产在内的销售额超标准的,除不动产之外的货物、劳务、服务、无形资产的销售额不超标准的,免征;不动产销售额超标准的,应税。
简言之:合超单看,货服不超免征,不动产单超应税。
第三种情况:由第二种情况推导出,如果上例中的货服7万,不动产5万,不动产销售未超10万元的,是免征还是应税呢?
其一、4号公告头等条第二款只规定了第二种情况的货服不超标准免征,并未进一步规定不动产不超标准的处理;
其二、4号公告第六条规定,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,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,当期无需预缴税款。本公告下发前已预缴税款的,可以向预缴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。
可以理解为,因头等种“合不超全免”情况,为避免因不动产销售免征而在预缴地预缴的退税。重要的是,只规定了未超10万当期无需预缴税款,并未明确是否免税。
这一条实质上改变了不动产销售预缴的政策。
如果当月合计销售额超10万元,全超应税的,只要不动产月销售额不超10万的,无需预缴;
如果在两地以上同月发生的,只要不动产月销售额在一地不超10万,无论合计销售额是否超10万,也无需预缴。
并且,此条未超10万无需预缴税款的,指的是月销售额,并未提及季度销售额。
按季不超30万全免的,不动产月销售额超10万的,仍要在当地预缴。
全天下哪有几笔不动产销售额不超10万元的?我感觉陷入了不动产的黑洞,不能自拔了。还有谁愿入黑洞,陪我接着理论理论。
其三、4号公告第七条规定,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,应按其纳税期、本公告第六条以及其他现行政策规定确定是否预缴增值税;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,继续按照现行规定征免增值税。
这一条分号前半句,仍是规定预缴增值税问题。后半句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纳税政策不变。仍然不能就此作出第三种情况的结论。
其他现行规定,已全部或部分废止的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、总局公告2017年第52号不属于现行规定,但其都未将不动产销售纳入享受优惠的范围内。
因此,只有溯本求源,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税【2016】36号文件。
如:财税【2016】36号附件1第五十条规定,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:(一)按期纳税的,为月销售额5000-20000元(含本数)。(二)按次纳税的,为每次(日)销售额300-500元(含本数)。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未达到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,免征增值税。
初步结论:销售不动产除适用总局公告4号的“合不超全免”外,应适用此条款。
合不超起征点的,全免;合超起征点的,不动产销售部分应税。
假设某省增值税起征点为2万,当月货物销售1万、不动产销售1万的,全免;货物销售9万、不动产销售1.5万,货物销售按新规定不超10万免税,不动产销售应税。
我感觉有点晕。
三、实质改变了增值税按期纳税的起征点
本次优惠没有规定起止时间,实质上改变了增值税按期纳税的起征点。但是,未改变按次纳税的起征点,且对不动产销售部分又极其含糊,又算不上是完全改变。
有的观点认为,增值税起征点未变,只是规定了免征增值税的标准。明显属于偷换概念,按期纳税起征点已被实质改变,已没有任何意义。
但是,又要马上自我否定,因为按期纳税起征点,对不动产销售的“合不超起征点的,全免;合超起征点的,不动产销售应税”仍有作用。
我彻底地被自己绕晕了。
期待明确和简化,有利于优惠政策快速精准有效落地。
四、转登记的条件是什么?
4号公告第五条头等款规定,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(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)或者连续4个季度(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)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一般纳税人,在2019年12月31日前,可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。
头等款是不是仅此的条件?如果是仅此条件,除了明确要按一般纳税人管理的加油站等外,其他所有纳税人都可转登记,包括营改增的一般纳税人。
4号公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,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其他事宜,按照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、总局公告2018年第20号的相关规定执行。
其他事宜到底指的是什么?是不是指除转登记条件之外的?规范性文件的用词,不应该有含糊表达。应明确为其他事宜按照公告2018年第18号、公告2018年第20号的具体哪几条执行,或者要明确公告2018年第18号头等条头等款不再适用。
总局解读:“2018年,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统一至500万元时,允许此前按照较低标准认定(登记)的一般纳税人,在2018年年底前自愿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。此次提高增值税免税标准至10万元,相当于年销售额12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都可以享受免税政策。在这种情况下,可能会有一般纳税人提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,以享受免税政策的诉求。”
此次转登记是为了让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,而此次免税标准10万元包括营改增的销售额。那么,可以推导出,营改增一般纳税人可以转登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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